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分行,各城商行(哈尔滨、大庆分行),黑龙江省联社,哈尔滨农商行,哈尔滨市联社,哈尔滨各村镇银行,各外资银行哈尔滨分行:
现将《黑龙江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黑龙江监管局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3月9日
黑龙江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规范林权抵押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林权抵押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拥有的林地经营权,以及附着于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不得抵押:
(一)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和公益林等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采伐的林木等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林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四条 集体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五条 以林木资产抵押的,其林地经营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结合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特点,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审贷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集体林权抵押当事人应到申请抵押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抵押林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第二章 抵押借贷的条件
第八条 办理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九条 借款人除应具备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第一还款来源充足;
(二)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三章 抵押贷款程序
第十条 办理集体林权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贷款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抵押登记;
(六)贷款发放;
(七)贷后管理;
(八)贷款归还。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申请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基本资料: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营资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财务报表;
(三)其他资料:申请抵押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需提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六)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二条 自然人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申请书;
(三)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需提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六)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书;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三条 贷前调查。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执行双人实地调查的原则。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二)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个人信用状况、家庭概况、收入来源、还款来源及贷款用途等;
(三)核实抵押林权的真实性及变现能力;
(四)核实借款人是否取得采伐指标;
(五)以承包方式取得集体林地经营权的,应调查经营者的承包期限是否合理,是否付清承包期内应支付的承包费用,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等;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部门、贷款审查中心对客户部门或下级银行移交的客户资料和信贷调查(评估)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资料审查:上报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二)主体资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
(三)信贷政策审查:借款用途是否合法,贷款期限、方式、利率等是否符合银行信贷政策。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贷款审查后提交有权审批行的贷审会或合议会议审议,或直接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贷后管理。林权抵押贷款应切实加强贷后管理,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信贷资金以及风险状况的变化,贷款人应按照频次重点检查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抵押物情况。
第四章 贷款期限及利率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贷款期限不应超过林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贷款资金用于林业生产的,贷款期限要与林业生产周期相适应。
第十九条 贷款利率。林权抵押贷款利率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率管理规定在授权范围内执行。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因地制宜,开发适合当地林业经营的贷款品种,适度提高林权抵押率,贷款期限要与林业生产周期相适应。推广林权按揭贷款、林权直接抵押贷款、林权反担保抵押贷款、林权流转交易贷款、林权流转合同凭证贷款和“林权抵押+林权收储+森林保险”贷款等林权抵押贷款模式,引导降低综合信贷成本。
第五章 抵押物的评估和调查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建立抵押财产价值评估制度,对抵押林权进行价值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抵押林权价值评估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自行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第二十二条 银行监管部门会同当地林草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规范评估行为,定期选择并公布一批公正中立、评估咨询业务能力强、质量优、信用好、收费适中的评估机构,建立省、市、县优秀评估机构名录库,供银行业金融机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的调查。对贷款方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要先期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队伍进行实物量调查。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林权抵押权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类型。
第二十五条 对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草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第二十六条 林权抵押登记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一定期间内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必要材料;
(五)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林地及其所附着的林木尚未办理不动产产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先办理首次登记,再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抵押物是否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
(二)抵押物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不动产;
(三)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种类、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不动产是否明确;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债权确定的期间是否明确;
(四)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五)抵押物如存在查封登记的,应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六)同一不动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
(七)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于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抵押权自完成登记时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抵押权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三十条 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债务履行期限变更、抵押权顺位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抵押合同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可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通过竞价交易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林木采伐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提供林木采伐申请,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
第七章 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履行对抵押财产的贷后管理责任,对抵押财产定期进行监测,做好林权抵押贷款及抵押财产信息的跟踪记录,督促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林木,维护抵押财产安全。
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处置抵押财产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要按国家相关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满足借款人还贷需要。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建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要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处置抵押林权提供便利服务,并适当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地林草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银行监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推进搭建互联互通的林权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林权政策、林权流转交易等服务信息,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为相关部门提供林权查验服务。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掌握林业抵押产品特点,完善行业内部控制机制,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集体林权抵押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黑龙江银保监局筹备组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银保监(筹)发〔2018〕10号]同时废止。
各市(地)、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分行,各城商行(哈尔滨、大庆分行),黑龙江省联社,哈尔滨农商行,哈尔滨市联社,哈尔滨各村镇银行,各外资银行哈尔滨分行:
现将《黑龙江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黑龙江监管局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3月9日
黑龙江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规范林权抵押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林权抵押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拥有的林地经营权,以及附着于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不得抵押:
(一)自然保护区的林木和公益林等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采伐的林木等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林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四条 集体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五条 以林木资产抵押的,其林地经营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结合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特点,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审贷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集体林权抵押当事人应到申请抵押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抵押林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第二章 抵押借贷的条件
第八条 办理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九条 借款人除应具备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第一还款来源充足;
(二)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三章 抵押贷款程序
第十条 办理集体林权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贷款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抵押登记;
(六)贷款发放;
(七)贷后管理;
(八)贷款归还。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申请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基本资料: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营资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财务报表;
(三)其他资料:申请抵押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需提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应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六)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二条 自然人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申请书;
(三)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需提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六)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书;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三条 贷前调查。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执行双人实地调查的原则。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二)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个人信用状况、家庭概况、收入来源、还款来源及贷款用途等;
(三)核实抵押林权的真实性及变现能力;
(四)核实借款人是否取得采伐指标;
(五)以承包方式取得集体林地经营权的,应调查经营者的承包期限是否合理,是否付清承包期内应支付的承包费用,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等;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各级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部门、贷款审查中心对客户部门或下级银行移交的客户资料和信贷调查(评估)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资料审查:上报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二)主体资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
(三)信贷政策审查:借款用途是否合法,贷款期限、方式、利率等是否符合银行信贷政策。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贷款审查后提交有权审批行的贷审会或合议会议审议,或直接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贷后管理。林权抵押贷款应切实加强贷后管理,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信贷资金以及风险状况的变化,贷款人应按照频次重点检查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抵押物情况。
第四章 贷款期限及利率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贷款期限不应超过林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贷款资金用于林业生产的,贷款期限要与林业生产周期相适应。
第十九条 贷款利率。林权抵押贷款利率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率管理规定在授权范围内执行。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因地制宜,开发适合当地林业经营的贷款品种,适度提高林权抵押率,贷款期限要与林业生产周期相适应。推广林权按揭贷款、林权直接抵押贷款、林权反担保抵押贷款、林权流转交易贷款、林权流转合同凭证贷款和“林权抵押+林权收储+森林保险”贷款等林权抵押贷款模式,引导降低综合信贷成本。
第五章 抵押物的评估和调查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建立抵押财产价值评估制度,对抵押林权进行价值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抵押林权价值评估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自行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第二十二条 银行监管部门会同当地林草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规范评估行为,定期选择并公布一批公正中立、评估咨询业务能力强、质量优、信用好、收费适中的评估机构,建立省、市、县优秀评估机构名录库,供银行业金融机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的调查。对贷款方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要先期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队伍进行实物量调查。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林权抵押权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类型。
第二十五条 对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草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第二十六条 林权抵押登记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一定期间内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必要材料;
(五)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林地及其所附着的林木尚未办理不动产产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先办理首次登记,再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抵押物是否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
(二)抵押物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不动产;
(三)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种类、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不动产是否明确;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债权确定的期间是否明确;
(四)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五)抵押物如存在查封登记的,应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六)同一不动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
(七)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于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抵押权自完成登记时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抵押权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三十条 因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债务履行期限变更、抵押权顺位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抵押合同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可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通过竞价交易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林木采伐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提供林木采伐申请,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
第七章 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履行对抵押财产的贷后管理责任,对抵押财产定期进行监测,做好林权抵押贷款及抵押财产信息的跟踪记录,督促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林木,维护抵押财产安全。
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处置抵押财产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要按国家相关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满足借款人还贷需要。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建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要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处置抵押林权提供便利服务,并适当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地林草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银行监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推进搭建互联互通的林权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林权政策、林权流转交易等服务信息,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为相关部门提供林权查验服务。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掌握林业抵押产品特点,完善行业内部控制机制,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集体林权抵押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黑龙江银保监局筹备组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银保监(筹)发〔2018〕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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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202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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