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警示案例(七)
典型案例
呼兰区公安机关侦办呼兰区腰堡街道兰河村村民李某某猎捕野生鸟类案件。此案呼兰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2024年1月8日,移交呼兰区林草局处理。经调查,呼兰区腰堡街道兰河村村民李某某于2022年9月在兰河村呼口屯东侧的树地和芦苇丛内用粘网猎捕2只红胁绣眼鸟、2只黄腰柳莺、7只蓝喉歌鸲、9只红喉歌鸲。红胁绣眼鸟、蓝喉歌鸲、红喉歌鸲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黄腰柳莺为“三有”保护动物。
李某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版)第四章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李某某罚款109200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节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版)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警示:猎鸟买卖一念间,行政处罚绝不轻饶,法律的威严不容挑战,鸟儿的自由不容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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